简介: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借据的“孤证”案件是生活中更为少见,也十分困难的案件,审判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原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证明力判断。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黄某向人民法院控告拒绝李某偿还债务其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法院获取了一张借条,其上写明:“今卖到黄某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借款人:李某,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9日”。在诉讼中,李某明确提出该借条有为写,并当庭写出了自己的名字与借条中亲笔签名展开比对,笔迹略为有有所不同。回应,原告驳斥被告故意转变自己的字迹,借条就是被告本人所写出,并详尽说明了被告还债的时间和经过。原、被告各执一词,但皆并未获取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向当事人双方释明可申请人对借条展开笔迹检验,但双方皆拒绝对方分担检验费用,最后皆没申请人笔迹检验。
【法院裁决】 原告分担原告无法的证明责任,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否现实不存在,但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借条无法证实真实性,应该如何裁判?回应,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被告双方皆应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展开原告,本案中原告已获取了借条来证明借贷事实的不存在,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指出原告获取的借条是骗的,应该获取证据反对,但被告即不获取证据也不申请人笔迹检验,可以指出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正式成立,裁决被告偿还债务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
第二种观点指出,对于只有借据而无实际交付给的案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根据被告的申辩事由区分为两种情况,本案的情况限于第二种情况,即被告若以借贷不道德仍未实际再次发生申辩并能做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应该融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给、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辨别求证借贷事实否再次发生。故鉴于原告获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不存在,因此应该由原告分担原告无法的证明责任,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第二种观点,即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借据的“孤证”案件是生活中更为少见,也十分困难的案件,审判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原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证明力判断。一、关于原告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明确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防止因待证事实正处于真实性未知状态而分担有利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说明》第90条第二款规定:“在做出裁决前,当事人没能获取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起原告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分担有利的后果。
”且该说明第91条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分担原告证明责任。” 由此可从本案显现出,原告主张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以借条上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作为申辩坚称再次发生借贷关系,故对借贷法律关系否正式成立应该由主张该事实的原告分担证明责任,被告明确提出借条归属于假造的仅有是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驳斥,该驳斥意见并非是被告明确提出的法律事实主张,需要分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分析 目前在我国各地法院审判中坚决的一般原则是,只有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证实证据链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只获取借条一张,这就是所谓的“单一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其做到了专门规定,法官在对单一证据展开审查时,应该从五个方面来分析,其中第四款就拒绝对证据的真实性展开审查。本案中原告获取的借条为被告矢口否认,且借条中的亲笔签名与被告当庭亲笔签名的笔迹并不完全一致,此时原告必须之后原告或者通过笔迹检验增强借条的证明力,但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拒绝接受拨付检验费用,不申请人笔迹检验修补证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就不存在疑惑,证明力无法超过民事诉讼的标准。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证成 根据《合同法》中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自贷款人获取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约是实践中合约,不仅必须合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借款的双方同意还必须实际交付给作为生效要件。所以原告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要展开原告,现在本案中原告仅有获取了一张真实性众说纷纭的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了借款双方同意,更加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获取了借款。在法官释明可以申请人笔迹检验修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依然拒绝接受申请人笔迹检验,原告的不道德似乎无法让法官产生对其不利的内心相信。
因此,在本案争议事实真实性未知的情况下,依据证明责任原则,应该由主张该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原告分担有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应该依法裁决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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