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近日,就读于北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的学生晨晨自称为,在课上因和同学玩游戏,遭到体育老师擦脖撞头、捶打和脚踩,医院临床为身体多处外伤,腰椎颈椎损毁并患后遗症后焦虑障碍,家长已报警立案,至今仍未有具体调查结果和回应。那么 教师体罚学生侵害学生哪些权利?老师体罚学生哪些人责任?下面,回来大律师网小编一起想到吧。【男孩被老师打伤】男孩10月22日那天向母亲体现,在北京市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的体育课操场上,他因和其他同学嬉闹被体育老师打了,随后又被体育老师叫到办公室内之后体罚,打的更加相当严重,晨晨身体多处外伤、颈椎损毁、抑郁症状态、焦虑状态、后遗症后焦虑障碍已近一个月没上学,家长已报警立案,案件于是以更进一步调查。
事件经过: 男孩自称为被体罚,临床出有多处外伤 不久前(10月22号),晨晨的母亲刘女士相接孩子放学时找到孩子状态有出现异常,弓着腰,路也回头不利索,全身哆嗦不时喊疼,还说道“立刻就被打伤了,没老师救回我”。在母亲的多次质问下,晨晨称之为在体育课上,因为他和同学在操场追赶嬉闹,被教体育的薛老师打伤,被擦脖撞头后又在体育组办公室被多次捶打和脚踩。
刘女士当天检查了孩子身体,只找到3块不是很显著的青紫。10月23号,刘女士带晨晨到医院检查。北京儿童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表明,头部外伤、胸壁外伤、腹部外伤。
一份影像学报告中表明,“腰椎严重右牙侧弯转变,枢椎齿凸与寰椎前结节间距明显(3.3mm)”。据此,晨晨的脖子上加了护具 ,医生称之为必须休养,护具必须戴着一个月。头颅CT报告表明,有小条状额高密度影。
“医生说道疑为有出血点,仔细观察就讫。北京口腔医院开具的一份临床中表明,双侧颞颌关节骨折。事发后,刘女士称之为晨晨易气愤且更容易哭闹。
一旦听见等身体完全恢复后回校放学,晨晨就不会忽然情绪兴奋全身颤抖。回龙观医院(精神公共卫生专科医院)开具的一份临床证明书表明,晨晨被临床为“抑郁症状态、焦虑状态、后遗症后焦虑障碍”。
临床建议“心理治疗”。老师称之为没有动过手 警方已插手 11月7号,刘女士再度寻找晨晨的班主任,班主任称之为:“孩子们说道他和另外一个同学打人,棍子崩到晨晨身上了。没一个孩子看见体育老师动手”。
学校体育组负责人冯老师也回应“老师没有打”。事发后晨晨不去学校了 刘女士旋即向学校领导和海淀区教委明确提出,拒绝涉案教师致歉并期望将其解聘或最少调离岗位。当刘女士明确提出查阅学校监控时,获得的结论毕竟——学校不容许查阅监控。10月29号,刘女士夫妇向海淀区西三旗派出所报警。
派出所出示的拒绝医院班车临床证明的介绍信 “孩子一高兴,这事就过去了” 11月11号,晨晨父亲致电校长会面未果。被重复质问后,校长问涉案教师目前仍长时间教学,并回应“让孩子尽早归校,多和同学老师对话,一高兴这事就过去了。
事情本身没有那么无以解决问题,只是对事情了解上不完全一致而已。你说道这事有多大?只不过知道没有多大。” 该体育老师的放假惩处问题,校长称之为学校有严苛的制度拒绝和规范操作者,指出孩子(晨晨)的叙述有可能与事实有进出,无法顾虑做到要求。
目前,海淀区教委宣传科负责人回应,如何处置此事须等候警方结论。等候事情的调查结果 教师体罚学生侵害学生哪些权利?第一,体罚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拥有的确保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身体健康的权利。青少年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期,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期,使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不易导致学生身体器官的受损,严重者导致终生残疾。第二,体罚侵害了学生的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拥有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拥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他人不得非法阻碍。体罚中侵害身体权的情形尤为多闻,因为身体为生命之载体,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都就是指侵害身体权开始的,如该案例中何某被扇耳光,不一定严重威胁其生命、但却伤害其生理功能,毁坏其身体。
第三,体罚或变相体罚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有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不受侵害。
禁令用任何方法对公民展开羞辱、毁谤和诬告陷害。”陈老师教学中的体罚不道德,,其实质是教师的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的一种展现出,每一次体罚都会对学生心灵导致有所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心灵损害是永久的,很难伤口的,有时甚至是无法伤口的。老师体罚学生哪些人有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置办法》,老师体罚学生学校不应依法分担适当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置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该依法分担适当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获取给学生用于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显著不安全性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性保卫国家、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性管理制度有显著疏忽,或者管理混乱,不存在根本性安全隐患,而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获取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拒绝的; (四)学校的组织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并未对学生展开适当的安全性教育,未在可意识到的范围内采行适当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告诉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上不适合兼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并未采行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背有关规定,的组织或者决定未成年学生专门从事不应未成年人参与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应参与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告诉或者应该告诉,但并未不予适当的留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脑溢血疾病或者受到损害,学校找到,但并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减轻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背工作拒绝、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起的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找到学生不道德具备危险性,但并未展开适当的管理、规劝或者阻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私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必要涉及的信息,学校找到或者告诉,但并未及时告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造成未成年学生因瓦解监护人的维护而再次发生损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牵涉到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蓄意实行的违法犯罪不道德,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分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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