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诉中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核心内容:2011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彭某交易合同纠纷诉至湖南省怀化市某区人民法院,并明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湖南省怀化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决扣留挖掘机,并于2011年4月25日在湖南某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对该挖掘机展开了扣留,并按被告拒绝将挖掘机交由被告交给。
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彭某在遵守融资租赁合约的过程中,因原告彭某并未应允缴纳租金,融资租赁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拒绝中止融资租赁合约,并由原告彭某缴纳租金。2011年11月28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证实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彭某签定的《融资租赁合约》于2011年9月1日中止。在此期间,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收押至雨花法院,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法院明确提出撤诉和中止财产保全申请,并被裁决获准。
随后,原告以被告申请人财产挽救失当给其导致损失为由诉至我院,拒绝被告赔偿金。法院经审理指出,被告在坚称展开财产挽救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下,仍向法院控告原告彭某,拒绝对该挖掘机展开财产挽救,后又向法院退回控告,显著并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从诉讼秩序,展开了错误的财产挽救,故对原告彭某拒绝被告缴纳因错误挽救给其导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反对。并以评估公司开具的评估报告书确认挖掘机的日生产经营损失和天津市某区法院确认的时间核定了原告彭某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裁决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无法继续执行,可以申请人财产挽救。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落幕后获得胜诉裁决的,意味著其财产保全申请失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申请人方应该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因财产保全申请人错误申请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引致纠纷并诉至法院的堪称比较较较少。
本案是雨花法院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减少“因申请人诉中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案件后法院的首例此类案件,为该类案件的审理获取了可供参考的审理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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