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无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我国法律关于无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是合理的,大体上能互相交会,但笔者指出仅存在一定的缺失,必须统一建构这一制度。(一)实体法上的缺失。一是刑法中并没对无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予系统全面的规定。刑法中关于讯问、坦白等规定零星产于,妨碍了对其联合本质的了解,更加有利于宏观的制度建构。
二是刑法中关于讯问、坦白等规定大都是“可以型”的从宽惩处情节;大力退赃、赔偿损失、当庭无罪等往往缺少明文规定,实践中作为酌定贬斥情节。这种弹性规定为权力寻租获取了可能性,更容易杜绝司法腐败,也无法具体给与无罪、忏悔的犯罪行为人对应的司法报酬,无法在仅次于程度上希望犯罪行为人尽早无罪。
(二)程序法上的缺失。除简易程序、当事人妥协程序以外,“两低”自2014年以来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牵涉到无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这些都没将无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并未展开系统的程序设计。
明确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无罪认罚并非决定性因素。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事人妥协的审理案件程序,虽然以行为人无罪认罚为限于前提之一,但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二是目前的刑事司法中缺少审查被告人无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即便被告人无罪认罚,仍有可能通过普通程序展开全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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